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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非傳統商標與設計專利競合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 關於立體商標功能性原則之規範僅適用在立體商標,商標專責機關在功能性的審查順序上,係後於識別性而為審查;
(B) 非傳統商標可能同時獲得商標法與專利法的保護,其中立體形狀之外觀造形要獲得商標保護,仍必須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
(C) 取得設計專利權的立體形狀,得主張在專利權期間的排他使用,當然取得後天識別性而獲准商標註冊;
(D) 具有特定功能之立體形狀,申請人即使檢送廣泛使用證據,證明申請標的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亦無法取得商標註冊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C)。
為什麼 (C) 是錯的?
取得設計專利,並不代表「當然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可以直接註冊商標。
• 專利法的「排他使用」是法律賦予專利權人的定期壟斷權,保護的是產品外觀的「新穎性」與「創作性」。
• 商標法保護的是「識別性」(用來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
• 在專利權期間,消費者可能因為市場上只有你在賣而認識這個形狀,但這屬於「專利權保護帶來的市場壟斷」,不等於消費者在主觀上已經把它當作「識別來源的商標」。因此,專利期滿後要申請立體商標,依然必須依法提出實際銷售、廣告等廣泛使用證據,證明消費者已將該形狀視為商標,不能直接拿專利權來主張「當然取得後天識別性」。
其他選項為什麼正確?
(A) 正確: 根據我國商標審查實務,功能性原則主要針對立體商標等類型(避免將具技術功能的形狀永久壟斷)。此外,審查程序上通常會先審查是否具備識別性,如果具備識別性,才會進一步審查其是否具有功能性(若具功能性則絕對不得註冊)。
(B) 正確: 同一個立體形狀的外觀造形,可以同時申請設計專利(保護設計)與立體商標(保護來源識別)。但要在商標法獲准,其立體形狀必須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性功能。
(C) 錯誤:(如上所述)。
(D) 正確: 這是商標法的「功能性絕對不准註冊原則」。如果一個立體形狀是為了達到某種特定功能所不可或缺的(例如:吉他的音箱形狀、輪胎的排水花紋),為了避免有人透過商標權無限期壟斷該技術功能、阻礙產業競爭,法律規定功能性形狀絕對不得註冊。縱使申請人提出再多證據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依然無法獲准註冊。
2. 商標法上善意先使用制度之規定,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以求公允,下列關於善意先使用之敘述,何者有誤?
(A) 主張善意先使用,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
(B) 善意先使用,除了必須持續使用外,仍有屬地主義的原則適用,並且限於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為限;
(C) 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與商標權人簽訂授權契約,於契約終止後,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仍得再主張善意使用商標而不受商標權拘束;
(D) 商標權人為防止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可以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並限制真品的轉售行為
看解答
這題是一題複選或存在爭議的法規基本題(實務上有兩個選項的敘述均有錯誤),最主要的錯誤答案是 (C),而 (D) 的敘述在法律定義上也屬於錯誤。(註 : 官方公布的答案是(C))
核心錯誤選項:(C)
法理分析:
「善意先使用」僅是一種不侵權的抗辯事由(事實防禦權),它並不是一項可以獨立轉讓或授權的「商標權利」。
當善意先使用人與商標權人簽訂了「授權契約」,在法律上,該先使用人就已經轉化為「被授權人」的身分,並接受契約條款與商標權效力的約束。當授權契約終止後,該使用人必須立即停止使用商標,無法再主張「回溯」使用先前的善意先使用抗辯。實務法院(如智慧財產法院)一貫認為,曾為合法被授權人者,於期滿後繼續使用即屬侵權,不得再執「善意先使用」回溯抗辯。因此 (C) 的敘述絕對錯誤。
另一個敘述有誤的選項:(D)
法理分析:
這涉及商標法的「權利耗盡原則」(第一次銷售理論)。附有註冊商標的真品商品在市場上由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之人第一次售出後,商標權就已經耗盡,原則上商標權人「不得」限制真品的轉售行為。
雖然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但其發動的門檻是「為了防止...商品發生變質、受損」而得主張商標權(例如食品或化妝品有保存期限或特殊冷鏈需求,擅自變更可能危害消費者),但即使在這種例外情況下,商標權人得以行使權利,其最終目的是「禁止侵權的流通或變更標示」,而不是用來「限制真品的合法二次轉售(價格或通路控制)」。控制真品轉售屬於公平交易法(反托拉斯)限制競爭的範疇,因此 (D) 的「限制真品轉售行為」在商標法語境下的表述也是有誤的。
其他正確選項說明:
(A) 正確: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善意先使用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先使用的事實必須發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
(B) 正確: 善意先使用除了必須「持續使用(不可中斷)」外,因為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先使用的事實必須發生在台灣境內(國外先使用不適用);且該款明文規定「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不能跨行擴大營運範圍。
3. 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祕密為同業服務造成傷害,下列關於在離職後對於該營業秘密的處理方式,何者敘述正確?
(A) 聘僱關係解除後員工不再負有保障營業秘密之責;
(B) 員工僅能自用,得販售獲取利益;
(C) 離職後仍不得洩漏該營業秘密;
(D) 自離職日起三年後便不再負有保障營業秘密之責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C) 離職後仍不得洩漏該營業秘密。
為什麼 (C) 是正確的?
營業秘密的保護不因離職而自動消滅。
員工在職期間因為職務所知悉或持有的雇主營業秘密,無論雙方有沒有簽署離職後的「競業禁止條款」,依據《營業秘密法》以及一般的勞動契約誠實信用原則,離職後依然終身負有保密義務。只要該資訊持續符合營業秘密的要件(秘密性、經濟價值、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洩漏或惡意使用都會構成侵權,甚至面臨刑事責任。
其他選項為什麼錯誤?
(A) 錯誤: 聘僱關係解除後,員工只是「不用再提供勞務」,但對於在職期間獲得的營業秘密,保密職責依然存在。
(B) 錯誤: 營業秘密的所有權屬於雇主,員工離職後無論是「自己拿來用(例如自行開公司競爭)」還是「販售給對手獲利」,都屬於侵害他人營業秘密的違法行為。
(D) 錯誤: 法律上並沒有「三年後就自動解密」的規定。很多人會把這個跟《勞動基準法》中「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跳槽)最長不能超過二年」的規定搞混。競業禁止(不能去對手公司上班)有時間限制,但營業秘密的保密義務是沒有法定年限的,只要秘密一天不公開,就必須一直保密下去。
4. 下列關於營業秘密之敘述,何者有誤?
(A)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B)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
(C) 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而遭受民事求償,主觀上須具備意圖營利;
(D) 營業秘密可為事實上之分割而為部分之營業祕密之讓與或與他人共有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C)。
為什麼 (C) 是錯的?
民事上的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並不以「意圖營利」為必要主觀要件。
依據《營業秘密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不論行為人是基於惡意報復、單純想幫助朋友,還是疏忽洩漏,只要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的營業秘密,造成所有人損害,就必須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意圖營利」或「意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是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刑事處罰(刑事責任)的加重或特定構成要件,並非民事求償的必備門檻。
其他選項為什麼正確?
(A) 正確: 根據《營業秘密法》第 4 條規定:「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因為營業秘密一旦設定質權或被強制執行(例如公開拍賣),其「秘密性」極易喪失,進而導致該秘密徹底失去價值,因此法律明文禁止。
(B) 正確: 根據《營業秘密法》第 7 條規定,營業秘密所有人可以將其營業秘密授權他人使用。授權可以有地域、時間、內容或使用方式的限制(例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D) 正確: 營業秘密是一種無體財產權,雖然不像專利有明確的權利範圍書,但在實務與法律上,所有人可以自由處分。它可以進行事實上的分割(例如只把「A段製程技術」讓與給某公司,自己保留「B段配方技術」),也可以由複數主體共同享有所有權(共有)。
5. 下列何者不屬於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A) 辯護人以正當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卻私自使用或無故洩漏營業秘密;
(B) 以還原工程破解而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
(C) 以賄賂方式,使公司內部人員交付營業秘密;
(D) 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持有人卻隱匿該營業秘密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B) 以還原工程破解而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
為什麼 (B) 不屬於不正當方法?
在智慧財產權法與《營業秘密法》的觀念中,「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又稱逆向工程)是一種合法的競爭手段。
如果某個產品已經在市面上公開販售,任何人都可以合法購買該產品,並透過拆解、測試、化學分析或程式碼反組譯等技術手段,去研究、理解它是如何製造或運作的。
只要你在研發過程中,沒有使用偷竊、間諜、賄賂或違反保密合約等不法手段,純粹靠自己的技術能力從公開產品中「破解」出對方的技術,這在法律上屬於獨立研發與合法競爭,不屬於不正當方法。
其他選項為什麼屬於「不正當方法」或違法取得?
(A) 屬於不正當方法/違法行為: 雖然辯護人(律師)一開始是透過訴訟程序中的閱卷等「正當方法」接觸到該秘密,但《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無故洩漏或使用之」,在法律定義上等同於不正當方法(違反信賴與法律義務之洩漏)。
(C) 屬於不正當方法: 賄賂是《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2 項直接明文列舉的惡性侵權手段(包含強盜、詐欺、脅迫、賄賂等)。
(D) 屬於不正當方法: 所有人已經明確指示刪除,持有人卻故意隱匿、私自保留,這屬於「惡意留存」。後續只要一經使用或洩漏,即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持有與侵害營業秘密。
6. 行為人以竊取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即構成犯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只要後續沒有洩漏便不構成犯罪;
(B) 只要後續沒有出現使用之行為便不構成犯罪;
(C) 只要後續沒有造成所有人之損害便不構成犯罪;
(D) 不以有後續之使用洩漏或已造成所有人之損害為必要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D) 不以有後續之使用洩漏或已造成所有人之損害為必要。
為什麼 (D) 是正確的?
根據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的刑事處罰規定(侵害營業秘密罪),其核心處罰的行為之一就是「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在法律結構上:
「取得」本身就是獨立的犯罪行為: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違法的意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並且動手用竊取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了該秘密,此時犯罪就已經既遂(成立)。
不需要等到後面有使用或洩漏: 如果偷到檔案後藏在硬碟裡,還來不及賣給對手、來不及在自己的工廠使用,或者還沒造成原公司的實質虧損,在法律上都已經構成犯罪。
其他選項為什麼錯誤?
(A)、(B)、(C) 錯誤: 這三個選項都認為必須有「後續行為」或「造成損害」才算犯罪,這是不對的。竊取行為本身就具有極高的侵害性,法律為了保護產業競爭公平,在「不正取得」的當下就直接予以刑事處罰,不需要等到後面發生洩漏、使用或具體損害。
7. 下列何者不屬於營業秘密的保護措施?
(A) 員工如果有大量移動或複製工作檔案、將工作檔案異常寄至私人信箱等,皆有記錄可追溯;
(B) 機密文件除要妥善保存外,亦需落實回收銷毀之機制,若是電子文件,更要採取不可回復之刪除銷毀措施;
(C) 未對含有機密性資訊的文件資料標示「機密」、「限閱」、「僅供內部參考」或其他類似字樣;
(D) 員工在離職前透過系統協助進行離職前資料存取的監控,確認是否有異常的文件分享,以確保員工無心或有意的外洩營業秘密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C) 未對含有機密性資訊的文件資料標示「機密」、「限閱」、「僅供內部參考」或其他類似字樣。
為什麼 (C) 不屬於保護措施?
《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營業秘密的其中一個核心要件是「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在法律實務上(如最高法院的歷年判決),法院要認定企業有沒有做到「合理保密措施」,最直接的指標就是企業有沒有明確向員工傳達保密的意圖。
如果公司「沒有」在含有機密資訊的文件上標示「機密」或「限閱」,員工就能主張自己根本不知道那是需要保密的資訊,在法律上會被認定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進而導致該資訊無法受到營業秘密法的保護。因此,(C) 的做法反而是保護措施上的重大漏洞。
其他選項為什麼屬於正確的保護措施?
(A) 正確(技術與軌跡保護): 透過系統記錄(Log)監控員工是否有大量複製、移動或寄送檔案至私人信箱,是科技業與多數企業常見的資安防護與事後追溯手段,屬於合理的保密措施。
(B) 正確(實體與生命週期管理): 控管機密文件的生命週期,包含實體紙張的碎紙回收、電子檔案的「不可回復性刪除(如抹除覆寫)」,能有效防止退役的資料被心人士從垃圾桶或舊硬碟中復原洩漏。
(D) 正確(離職風險管控): 員工離職前夕是營業秘密外洩的高風險期。透過系統全面監控、盤點與限制離職人員的資料存取權與分享紀錄,是企業保護智慧財產權極為關鍵的控制點。
8. 下列何者不屬於專利法第124條所規定的法定不予設計之項目?
(A) 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
(B) 純藝術創作無法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物品;
(C) 物品不具備三度空間特定形態者;
(D)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C) 物品不具備三度空間特定形態者。
為什麼 (C) 不屬於「法定不予設計專利」的項目?
因為這個敘述本身就不符合設計專利的客體定義,它根本連申請設計專利的門檻都沒達到,因此不需要(也沒有)被列在第 124 條的「不予設計」排除清單中。
我國專利法規定,設計專利保護的是物品的「外觀」(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雖然我們常覺得設計是立體的,但設計專利也保護平面物品的外觀(例如:包裝紙的花紋、地毯的圖案、甚至手機螢幕上的 GUI 網頁圖像介面)。這些平面設計同樣不具備「三度空間特定形態(立體厚度)」,但它們完全可以合法申請並取得設計專利。因此 (C) 的敘述本身就是錯的。
其他選項為什麼是《專利法》第 124 條明文規定的「法定不予設計項目」?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 124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A) 屬於法定排除項目(第 3 款): 「物品功能純粹取決於其特定功能者。但物品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者,不在此限。」(選項文字略有精簡,實務上為了避免廠商透過設計專利壟斷零件規格、阻礙副廠相容零件的競爭,必然匹配的卡榫或接頭形狀是不給予設計專利的)。
(B) 屬於法定排除項目(第 1 款): 「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設計專利保護的是可以被工業界「重複大量生產」的應用設計。如果是無法再現的純藝術品(例如畫家手繪的單一油畫、雕刻家隨興雕出的單一石雕),不符合工業應用的目的,不予設計專利。
(D) 屬於法定排除項目(第 2 款):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這類布局設計在台灣有專門的《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來保障,屬於不同的智慧財產權領域,因此在專利法中明文將其排除。
9. 關於專利法的復權機制,下列何者不適用?
(A) 檢送專利申請書、說明書;
(B) 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C) 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
(D) 優先權主張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A) 檢送專利申請書、說明書。
為什麼 (A) 不適用復權機制?
在專利法中,「復權(回復原狀/恢復權利)」是指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因為特定原因(如天災、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非因故意),導致錯過了某個「法定期間」,使原本快要成功或已經取得的權利失效,法律因而給予補救、起死回生的機會。
專利申請書與說明書的提交是專利案的「最初起點」。
如果你連第一步的申請書和說明書都還沒有遞交、或是第一步就遲誤了,這在法律上屬於「未生(根本還沒提出申請)」或「程序不具備」,不會有「恢復原先權利」的問題。換言之,如果想申請專利,就是直接重新準備文件去申請,不適用、也不需要適用任何復權制度。
其他選項為什麼適用專利法的救濟或復權機制?
我國專利法針對下列期限錯過,均有設計相對應的補救(復權)機制:
(B) 適用(第 52 條第 4 項): 專利經核准審定後,應於 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若「非因故意」逾期未繳,可以在期限屆滿後 6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 2 倍的第一年專利年費辦理領證復權。
(C) 適用(第 70 條第 2 項): 第二年以後的年費如果超過 6 個月的補繳期(滯納期),專利權會當然消滅。但若專利權人是「非因故意」錯過,可以在補繳期限屆滿後 1 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 3 倍之專利年費來復權。
(D) 適用(第 29 條第 4 項): 主張國際優先權通常應於申請時同時聲明。如果申請人「非因故意」在申請時漏未主張,或未在 10-12 個月內提出後續申請,專利法同樣提供了一個寬限期(最早優先權日後 16 個月內,設計專利為 10 個月內),允許繳納申請費並檢附證明文件來申請回復優先權(復權)。
10. 關於延長專利權期間規定,下列何者有誤?
(A) 可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的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
(B) 專利權人應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
(C)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D) 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看解答
這題的敘述中,沒有任何一個選項是錯誤的(意即四個選項的敘述在現行法規下皆為正確)。這通常屬於考題本身出錯、或是單純的複審送分題。
以下為您說明這四個選項為何在法律上皆為正確:
(A) 敘述正確: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 53 條以及智慧財產局的審查基準,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的客體,僅限於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這裡的醫藥品明文將「動物用藥品」排除在外,因此不及於動物用藥。
(B) 敘述正確: 根據《專利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專利權人應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提出延長之申請。
(C) 敘述正確: 根據《專利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除第三款超額延長是採局部失效外,其餘事由成立皆是自始不存在)。
(D) 敘述正確: 根據《專利法》第 56 條規定,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並非及於整個專利範圍,而是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 考試破題與爭議點猜測
如果這是一題正式考試中「必須硬選出一個答案」的題目,可能的原因有以下兩種:
出題老師漏看了 (C) 的例外但書(最可能成為官方答案的選項):
《專利法》第 57 條第 2 項雖然規定舉發成立確定「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後面緊接著一條但書:「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如果出題者認為 (C) 講得太絕對、忽略了這個超額期間僅算「未延長」的例外,那 (C) 就會被當成有瑕疵的錯誤敘述。
法規文字的極端微調:
在 (D) 選項中,依據法條原文,核准延長的範圍是「僅及於該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適應症限定之範圍」。選項中將「適應症」寫成「用途」,雖然實務意義極為相近,但若流於字面考法,也可能被挑出毛病。
總結:
本題四個選項在法理大方向上都沒錯。若在考場上遇到,建議優先選 (C),因為它漏掉了專利法對於「超額延長期間」僅採部分失效(視為未延長)的關鍵例外規定。
11.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於專利之申請程序中,以下何者非屬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
(A) 提出專利申請;
(B) 分割、改請;
(C) 補充、修正;
(D) 撤回或拋棄申請案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C) 補充、修正。
為什麼 (C) 不需要由全體共有人為之?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
(C) 屬於其餘一般程序: 「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屬於單純的程序防禦或完善申請案的行為,並不會直接導致共有人權利的喪失或根本性的變動,因此法條將其歸類為「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不需要全體共有人共同連署。
其他選項為什麼「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之?
(A) 提出專利申請: 依《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這是最基本的成案門檻。
(B) 分割、改請: 這涉及將原本一個專利案拆分成多個案件,或是改變專利類型(例如發明改請設計、發明改請新型),這會嚴重影響各共有人原本預期的權利範圍與架構,因此第 12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必須全體共同連署。
(D) 撤回或拋棄申請案: 撤回或拋棄會直接讓這個專利申請案消失、權利化為烏有。為了保護其他共有人的權益,絕對不允許其中一人私自決定,第 12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必須全體共同連署。
12. 若甲專利為一種「電子裝置」,包含:A+B+C;乙專利為一種「發光電子裝置」,包含:A+B+C+D;丙專利為一種「具警示功能的電子裝置」,包含:A+B+C+E;請問下列何者正確?
(A) 若甲製造「電子裝置」,不會侵害到乙專利,也不會侵害到丙專利;
(B) 若乙製造「發光電子裝置」,不會侵害到甲專利,也不會侵害到丙專利;
(C) 若丙製造「具警示功能的電子裝置」,不會侵害到甲專利,也不會侵害到乙專利;
(D) 以上皆是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A) 若甲製造「電子裝置」,不會侵害到乙專利,也不會侵害到丙專利。
核心法理:文義讀取原則(全要件原則)
在專利侵權判斷中,有一個最重要的基礎叫做「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
當一個被控侵權的產品,完全包含了專利範圍中的每一個技術特徵(要件)時,才構成侵權。如果產品缺少了專利範圍中的任何一個特徵,原則上就不構成侵權。
我們來盤點三者的元件成分:
• 甲產品(或專利):A + B + C
• 乙專利:A + B + C + D
• 丙專利:A + B + C + E
各選項詳細分析
(A) 正確:
當甲製造自己的產品(A+B+C)時:
• 對比乙專利(A+B+C+D):甲缺少了關鍵的 D 元件,所以不侵害乙專利。
• 對比丙專利(A+B+C+E):甲缺少了關鍵的 E 元件,所以不侵害丙專利。
因此,甲安全過關,(A) 的敘述完全正確。
(B) 錯誤:
當乙製造「發光電子裝置」(A+B+C+D)時,對比甲專利(A+B+C),乙的產品已經完全包含了甲所要保護的 A、B、C 三個元件(雖然乙自己多加了 D,但依然滿足了甲的全要件),因此乙會侵害甲的專利權(乙屬於甲的「再發明」,製造仍需甲的授權)。
(C) 錯誤:
同樣道理,當丙製造「具警示功能的電子裝置」(A+B+C+E)時,對比甲專利(A+B+C),丙的產品也完全包含了 A、B、C。因此丙同樣會侵害甲的專利權。
(D) 錯誤:
因為只有 (A) 正確,所以不能選 (D)。
13. 關於專利申請之撤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人得撤回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
(B) 實體審查之申請,在專利專責機關審定或處分之前隨時可以撤回;
(C) 發明專利申請案在申請日15個月內申請撤回者,該申請案不予公開;
(D) 以上皆是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C) 發明專利申請案在申請日15個月內申請撤回者,該申請案不予公開。
為什麼 (C) 是正確的?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若在申請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為最早優先權日)起 15 個月內撤回者,不予公開。
原因: 發明專利採「早期公開制度」(自申請日起滿 18 個月公開)。智慧財產局通常會在第 15 個月左右開始進行排版、印刷等公開準備作業。如果申請人在 15 個月之內反悔並撤回,還來得及攔截;如果超過 15 個月才撤回,因為公開作業已不可逆,該技術內容依然會被攤在公報上。
其他選項為什麼錯誤?
(A) 錯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撤回):
根據《專利法》第 115 條第 7 項規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不得撤回。因為申請技術報告的事實必須刊載於專利公報,為了保護市場上可能受到影響的利害關係人與社會大眾的知情權,一旦提出申請就不能中途撤回。
(B) 錯誤(實體審查一經申請,不得撤回):
根據《專利法》第 38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實體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這是為了避免第三人因為看到有人申請實體審查而放棄重複申請,結果原申請人卻又私自撤回,造成行政程序混亂與公信力受損(但若是直接將整個「專利申請案」撤回,則實體審查因失去附隨客體而一併失效,這與單獨撤回實體審查是不同的概念)。
(D) 錯誤:
因為 (A) 和 (B) 均錯誤,故不能選 (D)。
14.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多少年屆滿?
(A) 10年 ;
(B) 20年 ;
(C) 12年 ;
(D) 15年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D) 15年。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 135 條明文規定:「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
💡 補充小知識(台灣三大專利期限對比)
考試時常會把這三種專利的年限混在一起考,建議可以一併記下來:
• 發明專利(B): 自申請日起算 20 年屆滿。
• 設計專利(D): 自申請日起算 15 年屆滿(我國在 2019 年將其從原本的 12 年修法延長為 15 年,以符合國際海牙協定趨勢)。
• 新型專利(A): 自申請日起算 10 年屆滿。
15. 下列關於著作人格權之敘述,何者有誤?
(A)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之權利;
(B)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表示其本名之權利;
(C) 著作人格權得讓與或繼承;
(D)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C) 著作人格權得讓與或繼承。
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絕對不能讓與或繼承。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21 條明文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保護的是創作者的精神心血與名譽。因為它跟創作者的人格緊密連結,所以就算創作者把「著作財產權」賣給別人、或者創作者過世了,著作人格權依然不能轉讓給別人或由子嗣繼承。
備註:雖然不能繼承,但《著作權法》第 86 條有規定,著作人死亡後,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屬,對於他人侵害該已故創作者人格權的行為,依然可以出面請求法院救濟、制止侵害。
其他選項為什麼正確?
(A) 正確(姓名表示權): 這是《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半段的明文規定。創作者有權利決定要在作品或複製品上署名自己的本名、筆名(藝名),或者選擇不署名(匿名)。
(B) 正確(衍生著作的姓名表示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改作而成的「衍生著作」(例如小說改編成電影),原創作者對於這個衍生著作,依然享有表示其本名或別名的權利。
(D) 正確(姓名表示之合理例外): 這是《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4 項的規定。在某些日常利用情境下(例如電視台播放背景音樂、捷運站播放廣播音樂,或是活動中播放簡短短片),如果因為利用的方法或目的限制,在不損害創作者利益且符合社會習慣的前提下,可以省略創作者的姓名。
16. 下列關於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何者有誤?
(A)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先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B)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C)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D)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A)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先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為什麼 (A) 是錯的?
共同著作的保護期間,是看「最後一位死亡」的創作者。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31 條明文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共同著作是由兩個人以上共同創作且無法分割的作品(例如兩人共同寫一首歌)。為了完整保護所有創作者的權益,法律採取最寬容的標準,必須等到所有人中活得最久的那位過世後,再往後計算 50 年,著作財產權才會消滅,並非從最先死亡者起算。
其他選項為什麼正確?
(B) 正確(法人著作): 根據《著作權法》第 33 條前段規定,法人(如公司、公家機關)為著作人的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C) 正確(一般著作之通則): 這是《著作權法》第 30 條第 1 項的原則性規定。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規定(如法人著作、攝影/視聽著作等),一般自然人的著作財產權,就是存續於著作人的生存期間,外加死亡後五十年。
(D) 正確(未發表法人著作的起算): 這是《著作權法》第 33 條但書的防弊規定。如果法人創作了一件作品,卻一直藏在倉庫裡沒有公開發表,保護期不能無限期延伸。如果自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一直沒有公開發表,它的保護期就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屆滿。
17. 下列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敘述,何者有誤?
(A)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依共有人數比例均分;
(B)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C)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D)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A)。
為什麼 (A) 是錯的?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如果約定不明,法律的推定原則是「保留在原創作者身上」,而不是依人數均分。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36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法理原因: 創作者(著作人)通常在經濟或談判地位上屬於弱勢,為了保護創作者的權益,防止其心血在模糊的合約文字中被大公司全盤拿走,法律採嚴格的「權利保留」立場。合約寫多少就讓與多少,沒寫清楚的部分,一律推定創作者「沒有讓與」,所有權依然留在原創作者手中。
其他選項為什麼正確?
(B) 正確(讓與之自由): 這是《著作權法》第 36 條第 1 項的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是一種財產權,權利人可以自由拆分、全部或部分賣給別人(例如:只讓與重製權,保留改作權),也可以選擇與他人共同享有。
(C) 正確(質權設定之效力): 這是《著作權法》第 38 條的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可以用該權利向銀行或他人設定質權來貸款。除非設定質權時雙方有特別約定「不准原作者使用」,否則在法律上,原作者(著作財產權人)依然可以繼續行使、利用該著作,不受質權影響。
(D) 正確(共同著作比例不明之推定): 這是《著作權法》第 40 條第 1 項的明文規定。多人在共同創作(如合寫一本書或一首歌)時,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誰占多少比例,且從作品中也分不出誰出比較多力,法律上就推定大家參與的程度是均等的(也就是應有部分、利益均分)。
18. 下列何者不是著作合理使用與否之判斷基準之一?
(A)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B)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C)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D) 利用時是否曾試圖取得權利人之同意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D) 利用時是否曾試圖取得權利人之同意。
為什麼 (D) 不是判斷合理使用的法定基準?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判斷一項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不用取得授權、不用付費的合法使用),法律明文規定了四款基準(即 (A)、(B)、(C) 以及「著作之性質」)。
在法律實務與學說上:有無試圖取得同意,與合理使用無關: 利用人在使用前,不論是「完全沒有聯絡原作者」,或者是「聯絡了但原作者拒絕」,都不會直接影響該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舉例來說: 一位影評人在YouTube上製作評論影片,直接剪輯了某部電影 10 秒鐘的關鍵畫面來進行嚴厲的學術或藝術批評。這屬於「利用之目的具評論性質 (C)」且「比例極低 (B)」,符合合理使用。此時,即便影評人事先沒有傳訊息問過電影公司(或者問了被拒絕),依然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法律明文規定的四個法定判斷基準
根據《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審判時法官「必須」審酌的一切情狀包含:
(C)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含是商業目的還是教育、非營利目的。此外,是否具有「轉化性」(有無加入自己新的創意、評論、見解)是現代法院最看重的指標。
【缺少的另一款】著作之性質: 看被利用的作品是已經公開發表的還是未發表的?是事實性的(如新聞報導、數據)還是高度創意性的(如小說、詩歌)?通常利用事實性、已發表的著作,比較容易構成合理使用。
(B)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不僅看「量」的比例(如 10 萬字抄了 100 字),更看「質」的比例(如果抄的那 100 字正好是整本推理小說最後揭曉兇手是誰的核心大結局,那縱使比例很低,也很難過關)。
(A)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這是四個基準中最關鍵、最核心的一條。如果你的利用行為,會讓消費者選擇買你的產品而不買原作者的(例如:免費提供全本漫畫的精采擷圖,導致大家不再買原版漫畫),直接取代了原創者的潛在市場,那就絕對不會構成合理使用。
19. 下列何者不得取得商標註冊?
(A) 立體形狀;
(B) 聲音;
(C) 氣味;
(D) 顏色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C) 氣味。
為什麼 (C) 「氣味」在我國目前無法取得商標註冊?
雖然美國、歐盟等部分國家在實務上曾有核准「氣味商標」的罕見先例(例如:割草機燃油帶有草莓味、織線帶有雞蛋花香),但我國現行的《商標法》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審查實務,目前仍不開放「氣味」註冊為商標。
關鍵原因在於「無法進行客觀的圖樣表示」:
商標法規定,申請商標必須能在註冊簿上清楚、明確、客觀地呈現其圖樣。聲音可以用五線譜或音頻圖表示,顏色和立體形狀可以用圖片展示,但「氣味」很難用圖樣做出客觀且不具爭議的視覺呈現(文字描述如「玫瑰香氣」每個人聞到的感受都不同),因此我國現行法規並未將氣味納入非傳統商標的保護範圍。
其他選項為什麼「可以」取得商標註冊?
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聲音,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這些被統稱為「非傳統商標」,只要它們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性,都可以依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註冊:
(A) 立體形狀(可以): 例如大香水瓶身(如香奈兒五號)、知名機車的外觀、或是大同電鍋的立體造型。
(B) 聲音(可以): 例如綠油精的廣告兒歌、新東陽的招牌開門音樂,或是Intel處理器的開機特效音。
(D) 顏色(可以): 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只要在特定行業使用到讓消費者「看到這顏色就認得出品牌」即可。例如:蒂芙尼藍(Tiffany Blue)、新竹物流的橘綠白三色組合。
20. 下列商標何者不具先天識別性?
(A) 獨創性商標;
(B) 描述性商標;
(C) 任意性商標;
(D) 暗示性商標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B) 描述性商標。
什麼是「識別性」?
商標的「識別性」是指能不能讓消費者看一眼,就知道這是某家特定品牌的商品,而不是在講商品的特性或種類。商標法將識別性分為兩種:
先天識別性: 標識本身跟商品沒關係,一創造出來就天生具備品牌辨識度。
後天識別性(第二意義): 天生不具識別性,但因為公司砸了大筆廣告費、用了好幾年,用到全台灣人都知道這是一個「品牌」時,才在法律上獲得保護。
各選項詳細分析
(B) 描述性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這種商標是指「直接說明了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材料、產地等特徵」的文字。
例子: 賣果汁取名叫「多汁(Juicy)」、賣冷氣取名叫「好冷」。
為什麼不行: 當消費者看到「多汁果汁」,只會覺得你在描述果汁很好喝,不會聯想到它是某家特定的專利品牌。此外,法律也不能讓某一家廠商壟斷日常形容詞。因此,描述性商標天生不具識別性(除非經過長期使用,達到「後天識別性」才能註冊)。
(A) 獨創性商標(具高度先天識別性):
這字眼是世界上本來不存在、被硬造出來的字,識別性最強。
例子: 柯達(Kodak)、谷歌(Google)。
(C) 任意性商標(具先天識別性):
這個字在字典裡有意義,但跟它賣的商品「八竿子打不著」,完全是任意搭配。
例子: 蘋果(Apple)電腦、小米(Xiaomi)手機。「蘋果」跟電腦完全沒關係,天生就很有辨識度。
(D) 暗示性商標(具先天識別性):
它不直接說明產品,而是拐個彎「暗示」產品的某種特質,需要消費者稍微動腦聯想一下。
例子: 快捷(FedEx)快遞、一匙靈(洗衣服洗得很乾淨)。這在法律上被認定天生具有識別性,可以直接註冊。
21. 下列何者不是商標近似之態樣?
(A) 產品近似;
(B) 外觀近似;
(C) 讀音近似;
(D) 觀念近似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A) 產品近似。
為什麼 (A) 不是「商標近似」的態樣?
這題考的是智慧財產局在判斷商標有沒有抄襲、會不會讓消費者混淆時的核心專有名詞。
在法律實務上,混淆誤認的判斷主要會看兩個完全獨立的維度:
1.「商標」本身像不像 ➔ 這叫商標近似。
2.「商品/服務」像不像 ➔ 這叫商品(產品)類似或服務類似。
選項 (A) 的「產品近似」屬於商品層面的比對(例如:賣衣服跟賣鞋子算不算類似商品),它不屬於「商標本身」的近似態樣,因此不選。
商標近似(商標本身像不像)的三大法定態樣
根據商標審查基準,判斷兩個商標本身是否構成近似,就是從以下三個角度(俗稱「外觀、讀音、觀念」三原則)來綜合人體感官與經驗進行審查:
(B) 外觀近似(視覺): 商標的字體、圖形、線條、顏色組合或整體設計,在視覺上長得很像。例如:將運動品牌「PUMA」的豹改成貓,或是將「adidas」改成「abibas」,讓人一眼看過去容易看錯。
(C) 讀音近似(聽覺): 商標的文字在唸法、發音、語音上非常相似,特別是當消費者口頭點購、聽廣播或看電視廣告時容易搞混。例如:註冊「九美」與「久美」、「星巴克」與「辛巴克」。
(D) 觀念近似(知覺/意義): 商標文字或圖形所代表的「含意、意思、中文翻譯」一模一樣。即便兩者外觀長得不同、發音也不同,但給消費者的核心聯想是一致的。例如:一個商標寫中文「黑豹」,另一個商標畫了一隻黑色的豹圖案,或是寫英文「BLACK PANTHER」,這在法律上就屬於觀念近似。
22. 下列何者並非「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判斷項目?
(A) 商品識別性之強弱;
(B)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C) 後系爭商標申請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D)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看解答
正確答案(非屬判斷項目)是 (C) 後系爭商標申請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為什麼 (C) 不是審查基準的判斷項目?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定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明文規定了 8 大考量因素。其中關於「多角化經營」這一項,審查基準的原文是:「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 先權利人: 指的是「已經先註冊商標的那個人」(老牌、既有權利者)。
• 後系爭商標申請人: 指的是「後來才跑來申請、被懷疑有抄襲嫌疑的後到者」。
• 法理邏輯: 法律之所以要看多角化經營,是為了保護「老品牌(先權利人)」未來可能跨足、擴展到其他新行業的空間(例如:先權利人本來做電腦,現在準備跨足手機,這叫先權利人多角化)。相反地,後來申請的人(後系爭商標申請人)自己想怎麼多角化經營,並非法律保護與審查的重點。選項 (C) 故意調換了主體,因此是錯誤的敘述。
其他選項為什麼都是正確的判斷項目?
根據官方公布的「混淆誤認之虞」 8 大判斷因素,其他三個選項皆完全符合:
(A) 正確(第 1 項因素):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選項文字寫商品識別性,實務上指的是商標用在該商品上的識別性強弱)。商標如果是獨創性的(如 Google),保護範圍就大;如果是暗示性的(如一匙靈),保護範圍就小。
(B) 正確(第 5 項因素):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如果消費者對某個老品牌非常熟悉(例如已經達到著名商標程度),那麼後來的人只要稍微沾到邊,消費者就很難分清楚,因此極容易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D) 正確(第 7 項因素):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如果市場上已經真的發生過消費者買錯、打電話去兩家公司抱怨等「實體混淆事件」,這在法庭上就是存在混淆誤認最強有力的直接證據。
23. 下列關於商標侵權之虞之海關查扣規定,何者有誤?
(A)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B) 被查扣人得提供商標權人提供保證金三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
(C)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D) 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B) 被查扣人得提供商標權人提供保證金三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
為什麼 (B) 是錯的?
法律規定的擔保金倍數是「二倍」,而不是三倍。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 72 條第 4 項明文規定: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
法理邏輯: 當商標權人(申請人)懷疑某批進出口貨物侵權而請求海關扣貨時,必須先壓一筆錢(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作為保證金。而被查扣的貨主如果急著通關(例如可能是有時效性的電子零件、食品或合約期限),法律允許貨主透過繳交「二倍」的保證金來反向解鎖、請求海關廢止查扣,讓貨物先通關放行,後續侵權責任再回歸法院訴訟解決。選項 (B) 寫成「三倍」是故意改錯數字的陷阱。
其他選項為什麼正確?
這些選項均完全符合《商標法》中關於「海關邊境查扣機制」的法條原文:
(A) 正確: 這是《商標法》第 72 條第 3 項的規定。海關受理了商標權人的申請後,必須即時走完通知程序。如果確認符合要件而真的把貨物扣下來,必須正式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商標權人)」及「被查扣人(進出口貨主)」。
(C) 正確: 這是《商標法》第 74 條的規定(也是保護被查扣人的惡意損害賠償條款)。如果最後法院判決確定這批貨物「根本沒有侵害商標權」,那當初發動查扣的申請人就必須負責賠償被查扣人因為貨物被扣、或是為了向海關申請廢止查扣而提供二倍擔保金所受的一切營業或資金利息損失。
(D) 正確: 這是《商標法》第 72 條第 2 項的規定,屬於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扣貨時的法定基本門檻。申請扣貨不能口頭說說,必須:① 提交書面、② 釋明侵權事實(提出足夠合理的懷疑證據,不能流於濫訴)、③ 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的 1:1 足額保證金。
24. 下列關於著作出租權之規定,何者有誤?
(A) 錄音著作沒有出租權;
(B)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
(C) 電腦程式著作有出租權;
(D) 以上皆正確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C) 電腦程式著作有出租權。
為什麼 (C) 是錯誤的?
在 2016 年修法前,第 60 條但書原本確實規定「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權利耗盡(即不能自由出租)。但修法後,條文進行了重大微調。
我們來看現行《著作權法》第 60 條的完整條文:「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出租,如非屬該著作主要之利用客體者,不適用之。」
修正後的關鍵: 法律多加了「如非屬該著作主要之利用客體者,不適用之」這條限制。
意思就是: 如果你買了一個含有電腦程式的產品,但程式不是該產品的主體(例如:一台帶有微電腦晶片與控制程式的「智慧型微波爐」、或內建行車電腦的「二手汽車」),當所有人要出租這台微波爐或汽車時,可以自由出租,不需要經過裡面電腦程式著作權人的同意。
回頭看 (C) 的敘述: Option (C) 籠統地寫「電腦程式著作有出租權」,卻忽略了在「非主要利用客體」的狀況下,電腦程式的出租權在法律上已經被限制(耗盡)了。因此在現行法的精準度要求下,(C) 的敘述因為不夠嚴密而成為本題有誤的選項。
其他選項為什麼正確?
(A) 正確:依據現行《著作權法》第 60 條但書的同一條修正理據:
當錄音著作附隨於其他主客體時(例如:出租一台內建導航語音、或是內建幾首示範音樂的電子琴、營業用伴唱機),因為該錄音「非屬主要利用客體」,所有人可以直接出租該電子琴,此時錄音著作權人不得對其主張出租權。
(B) 正確: 這是《著作權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的明文規定,也就是俗稱的「出租權耗盡原則」(買了正版書、正版畫作的人,依法可以直接出租,不用再問原作者)。
(D) 錯誤: 因為 (A) 敘述錯誤,所以不能選 (D)。
25. 下列何者不屬於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態樣?
(A)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B) 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之著作;
(C)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D)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在合理範圍內,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看解答
正確答案(不屬於合理使用態樣的選項)是 (A)。
為什麼 (A) 是錯的(不屬於合理使用)?
這個選項的陷阱在於「重製的範圍」。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48 條之 1 的明文規定: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法理關鍵: 法律只允許這些機關與圖書館為了方便民眾檢索,去重製這些論文、報告的「摘要」。
選項 (A) 的錯誤: 選項 (A) 寫成可以直接重製「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暗示重製整個全文、整本論文集),這嚴重侵害了著作權人的權益,大幅超越了法定合理使用的範圍。
其他選項為什麼都是「合法」的合理使用態樣?
這些選項均完全對應《著作權法》中促進公共利益、教育與司法順暢的合理使用條文:
(B) 正確(司法程序之必要): 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之 1 規定。為了司法審判、訴訟舉證的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可以重製他人的著作(例如:在訴訟狀中影印附上他人被侵權的文章或證據圖片)。
(C) 正確(學校授課之必要): 符合《著作權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老師為了學校上課教學的實際需要,在合理範圍內(例如:印一篇文章的一小段給全班當講義),可以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
(D) 正確(編製教科書之必要): 符合《著作權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為了編纂依法需要經過教育部審定的中小學教科書,在合理範圍內,可以直接重製、改作(如節錄、白話文翻譯)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但事後需要依規定支付使用報酬)。
26. 下列何者並非實務上判抄襲著作之要件?
(A) 是否實質近似;
(B) 是否有接觸著作;
(C) 全數引用是否有註明出處;
(D) 以上皆是
看解答
正確答案(並非實務上判斷抄襲要件的選項)是 (C) 全數引用是否有註明出處。
為什麼 (C) 不是判斷抄襲的要件?
在法院的智慧財產審判實務上,判斷有沒有「抄襲」(法律術語為:侵害著作權、重製權或改作權),有兩個鐵律要件,缺一不可:
接觸(Access): 被告有沒有可能看過、聽過或接觸過原告的作品(選項 B)。
實質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 兩個作品在質量或數量上,是不是長得極度相似(選項 A)。
只要滿足「接觸 + 實質近似」,在法律上就會被認定為抄襲。
至於 (C) 有沒有註明出處:
不能漂白抄襲行為: 如果被告沒有取得授權,就「全數引用(複製)」了別人的整本小說或整張設計圖,就算他在文章末尾用大字寫著「出處:某某作者」,這在法律上依然構成侵權(抄襲)。註明出處只是履行了姓名表示權的義務,並不能免除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的侵權責任。
因此,有沒有註明出處,並不是法院用來判斷「到底有沒有抄襲」的成立要件。
💡 實務上判斷抄襲的「黃金兩大要件」
(A) 是否實質近似(要件一): 法院會透過「量(比例)」與「質(核心創意)」來比對。例如:兩首歌的旋律連續 8 小節一模一樣,或是兩篇論文的關鍵結論字眼完全重疊。
(B) 是否有接觸著作(要件二): 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機會接觸到作品。接觸的證明包含:原告作品曾公開發行販售、在網路上有極高點閱率,或是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曾參與過同一場簡報等。
27. 甲公司與員工乙簽訂契約,約定乙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於甲公司。請問甲、乙間應具有下列何種關係,方符合專利法關於職務上之發明的定義?
(A) 承攬關係;
(B) 委任關係;
(C) 僱傭關係;
(D) 合夥關係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C) 僱傭關係。
這題考的是《專利法》中關於「職務上發明」的法定定義。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 7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在法律條文的用字中:「受雇人」與「雇用人」: 在民法上的基礎關係就是「僱傭契約」(即勞資關係,員工領薪水、聽從公司指揮監督,在工作時間與職責範圍內進行研發)。
題目中特別提到「甲公司與員工乙簽訂契約」,「員工」在法律實務上的本質就是勞動基準法與民法上的受僱人,因此甲乙之間必須具有僱傭關係,才能直接適用專利法中有關「職務上發明」權利歸屬公司的規定。
💡 延伸考點補充(如果是其他關係怎麼辦?)
如果不是僱傭關係(員工),而是外包或合作,專利法有不同的規定:
承攬關係 (A) 或 委任關係 (B): 這在專利法上叫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發明」(《專利法》第 14 條)。此時甲公司是「出資人」,乙是「受聘人」。法律規定,除非合約有特別寫明專利歸甲公司,否則預設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是屬於研發者(乙)的,甲公司只有「使用權」。
28. 下列關於專利申請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專利申請權不得讓與;
(B)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C) 專利申請權不得繼承;
(D) 專利申請權人不得為法人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B)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為什麼 (B) 是正確的?
• 尚未確定存在的權利無法設定質權:「專利申請權」指的是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要求國家核發專利證書的「程序上權利」。這時候專利到底會不會過、最後能不能拿到權利,都還是一個未知數。
•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 6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 因為專利尚未核准,它就無法像已經確立的財產權(如已拿到的專利權)一樣拿到銀行去設定質權辦理貸款。
其他選項為什麼錯誤?
(A) 錯誤(可以讓與): 根據《專利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申請權是一項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可以讓與(賣給)他人。例如:發明人自己在實驗室研發出新技術,在還沒申請專利前,可以先把這個「專利申請權」賣給大公司,由大公司名義去向智財局申請。
(C) 錯誤(可以繼承): 同樣根據《專利法》第 6 條第 1 項,專利申請權可以繼承。如果發明人完成研發後不幸過世,他的繼承人可以依法繼承這個申請專利的權利。
(D) 錯誤(法人可以作為申請人): 法人(如台積電、鴻海或各大學)每天都在申請大量專利。不論是透過剛才第 27 題提到的「職務上發明」(員工研發歸公司),或是透過受讓(買進來)的方式,法人絕對可以成為專利申請權人。
29. 下列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B)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自申請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C)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為準;
(D)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圖式及摘要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A)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各選項詳細分析:
(A) 正確: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 52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另外,新型專利是 10 年,設計專利是 15 年)。
(B) 錯誤(起算點不對):
根據《專利法》第 52 條第 1、2 項規定,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必須在 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自公告之日起」才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給證書。不是自申請之日起給予權利(申請日是拿來當作計算 20 年期限的起算點,但真正的權利生效、可以跟別人主張專利權,一定要等到「公告日」)。
(C) 錯誤(「及說明書」用字不夠精準):
根據《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法律是以「申請專利範圍(Claims)」作為界定權利唯一的最高標準,說明書和圖式只是在字意有爭議、需要解釋時拿來「審酌(參考)」用的。選項寫「以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為準」,擴大了基準,在法律定義上是錯的。
(D) 錯誤(摘要不得用於解釋專利範圍):
同上,法律規定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的是「說明書」及「圖式」。「摘要」在法律上的功能純粹是為了方便大眾進行檢索,依法「不得」拿來當作解釋專利權範圍的依據。
30. 下列何者非屬物之發明的實施行為?
(A) 製造;
(B) 為販賣之要約;
(C) 使用;
(D) 為販賣之目的而出口該物之行為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D) 為販賣之目的而出口該物之行為。
為什麼 (D) 非屬「物之發明」的實施行為?
這題考的是《專利法》中對於專利權人排他權利範圍的「法定實施行為定義」。
根據我國現行《專利法》第 58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 法律定性(五種核心行為): 製造 (A)、為販賣之要約 (B)、販賣、使用 (C) 以及「進口」。
• 沒有包含「出口」: 專利權是高度屬地主義的權利。我國專利法為了防止仿冒品在國內市場流通、或從國外流入,因此將「進口」納入管制。然而,「出口」行為並沒有被列在專利法的法定實施項目中(因為貨物一旦出口,就是由目的地的國家去適用當地的專利法處理)。因此,選項 (D) 屬於法條上沒有的行為,非屬物之發明的實施。
其他選項的法律概念簡介:
(A) 製造: 將專利物品從無到有製作出來,是最典型的侵權(實施)行為。
(B) 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 這是國際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簽訂後納入的觀念。指的是廠商還沒正式把東西賣出去,但已經在發傳單、架設網站、登廣告、向客戶報價或展示樣品,讓大家知道他準備要賣這個侵權產品。法律為了提早防堵侵權,規定「只要有賣的意圖與邀約」就屬於實施專利。
(C) 使用: 未經同意,直接把帶有他人專利技術的機器、設備拿來運作或消耗,即構成實施。
31.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的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 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行為;
(B) 個人為自娛目的而在家中車庫實施發明之行為;
(C)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者,於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外繼續利用;
(D) 對於專利權人於國外製造並販賣之專利物,予以使用並轉賣的行為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C)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者,於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外繼續利用。
為什麼 (C) 是錯的?
這題考的是《專利法》第 59 條「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即專利權的例外免責條款)」。
其中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了俗稱的「先使用權」:「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得知其發明前,惡意得知其發明內容者,不在此限。」
而在同條第 2 項對「先使用權」做出了嚴格的範圍限制:
「前項第三款……之效力所不及,僅限於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
法理邏輯: 為了平衡「先發明且默默在工廠做的人」與「後來到智財局登記專利的人」之間的利益,法律允許原先就在做的人可以繼續做。但為了保護專利權人,先使用權人只能在「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用(例如原本一天生產 100 件,就只能維持既有的營運模式),絕對不能「擴大到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外」去利用。因此選項 (C) 寫反了,是錯誤的敘述。
其他選項為什麼都是正確的「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情事?
(A) 正確(藥物試驗免責): 符合《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 款。為了維護國民健康、加速學名藥在專利過期後能立刻上市,法律特許藥廠在他人專利還沒過期前,可以為了「取得藥事法藥物查驗登記許可(藥檢、臨床試驗)」的目的,提前製造、測試該專利藥物。
(B) 正確(非商業目的免責): 符合《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個人在車庫自己做、自己玩(自娛),不具商業營利目的,專利權的排他效力管不到。
(D) 正確(國際權利耗盡原則): 符合《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點與第 2 項「專利權人自己或經其同意的人,在國內或國外製造並販賣之專利物,予以使用或再販賣」。這在法律上叫「專利權耗盡原則」,既然專利權人自己已經在國外賣出這件產品賺了第一手錢,他就不能阻止買家把這件正版商品帶回台灣使用或當成「水貨(平行輸入)」轉賣。
32. 關於專利權的授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對於非因故意且無過失而侵害其專利權者,請求除去之;
(B) 非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C)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專屬授權予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D) 非專屬被授權人得自由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A)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對於非因故意且無過失而侵害其專利權者,請求除去之。
各選項詳細分析與法理:
(A) 正確:
根據《專利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專利權人訴訟上的權利。
而專利權人的訴訟權利包括《專利法》第 96 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害除去/防止請求權」。
關鍵差別: 請求「損害賠償」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例如要求對方下架、銷毀侵權物)是屬於物權式的請求權,不以對方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即使對方完全不知情、無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侵權狀態,就可以要求他除去)。因此 (A) 的敘述完全正確。
(B) 錯誤(非專屬被授權人原則上不得單獨告人):
「非專屬授權」的性質只是債權上的實施許可,市場上可能同時有很多人拿到同樣的非專屬授權。在法律實務上,非專屬被授權人不享有排他的訴訟主體地位,除非法條另有特別規定(例如改版後的商標法有條件放開),否則在專利法中,非專屬被授權人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C) 錯誤(登記只是「對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
根據《專利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當事人雙方只要合約簽好,授權就「已經生效」了。去智財局登記的目的,是為了讓這個授權具備公信力,好拿去「對抗(約束)第三人」。選項寫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錯的。
(D) 錯誤(再授權必須經過同意):
根據《專利法》第 63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不能自由再授權。
33. 依據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對於商標之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 商標異議應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為之;
(B) 商標異議應向智慧財產局為之;
(C) 商標異議應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或服務為之;
(D) 商標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C) 商標異議應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或服務為之。
為什麼 (C) 是錯的?
法律允許只針對「一部分」的商品或服務提出異議,不用全包。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 48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
「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法理邏輯: 假設某人註冊了一個商標,指定使用的範圍非常廣,同時包含了「衣服、鞋子、化妝品、原子筆」。而你是一家知名原子筆的老闆,發現他的商標名字跟你的筆很像,但你根本不賣衣服和化妝品。這時候你只需要針對他指定使用中的「原子筆」這一部分商品提出異議,要求智財局撤銷他原子筆部分的註冊即可,不需要(也沒權利)把人家的衣服、化妝品全部一起綁進來反對。因此,選項 (C) 寫「應就全部商品為之」是錯誤的限制。
其他選項為什麼都是正確的商標異議規定?
(A) 正確(法定三個月黃金期): 根據《商標法》第 48 條第 1 項,異議必須在商標註冊公告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只要超過一天,異議期就過了,之後只能改走門檻更高的「評定」程序。
(B) 正確(受理機關): 商標的審查、註冊與爭議裁決,在我國都是由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稱智慧財產局、智財局)主管,異議書自然是要遞交給智財局。
(D) 正確(一案一商標原則): 根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的爭議案件程序規定,為了避免審查時各個案子的事實互相混淆,申請異議時必須一對一各別申請。如果你看兩件不同的註冊商標不順眼,就要分開填寫兩份異議申請書、繳兩筆規費,不能把不同案號的商標混在同一張申請書裡。
34. 依據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對於商標之評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任何人均得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註冊商標;
(B) 商標評定案件,由智慧財產局首長指定一名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C) 評定成立確定者,該註冊商標視為自始不存在;
(D) 以上皆非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D) 以上皆非。
(A) 為什麼錯?「利害關係人」並非任何人都能申請
法條規定: 根據《商標法》第 49 條第 1 項,申請商標評定原則上必須是「利害關係人」才可以提出。
只有在少數特定條款(例如違反公序良俗、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等絕對不得註冊事由)的情形下,第 49 條第 2 項才規定「任何人」得申請評定。
選項錯誤點: 選項 (A) 籠統地寫「所有人/任何人」均得申請評定,忽略了評定原則上限制利害關係人的法律要件(這跟異議「任何人都可以提」完全不同),因此 (A) 的敘述是錯的。
(B) 為什麼錯?是「三人合議」,不是指定一名審查人員
法條規定: 根據《商標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爭議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合議決定之。」
選項錯誤點: 選項 (B) 寫「指定一名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這完全是挪用了「商標異議」或是「專利再審查」的審查機制(專利再審查才是指定一名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商標評定因為攸關撤銷已核准的權利,強制規定必須走三人合議制。因此 (B) 的敘述是錯的。
(C) 為什麼錯?「評定」的法律效果是「撤銷註冊」,而非「評定成立」
法條規定: 根據《商標法》第 62 條(現行法移列)的核心條文文義是:「商標之註冊經撤銷確定者,其商標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或是依最新修正草案的文字:「商標權自撤銷確定之日起,其商標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選項錯誤點: 評定案的「行政處分名稱」叫做「撤銷其註冊」。雖然我們口語會說「評定成立」,但嚴格的法律條文效果是繫於「註冊經撤銷確定」。此外,若是因為商標註冊後才變更或違反惡意條款,部分失效甚至可能從「裁決時失效」而非「自始不存在」。選項 (C) 語意及法條精準度在國家考試上被視為不夠嚴密而判錯。
🎓 結論:
因為 (A)、(B)、(C) 在法條對應上各有瑕疵與陷阱,所以這題官方標準答案定為 (D) 以上皆非(即沒有一個選項是完全正確的)。這題非常考驗對《商標法》中「異議」與「評定」之程序法細節的比對!
35. 依據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對於海關職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B) 海關為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
(C) 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D) 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規定申請查扣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A)。
為什麼 (A) 是錯的?
這題考的是《商標法》第 75 條關於海關依職權主動發動邊境管制(暫不放行)的通知程序。
我們來看《商標法》第 75 條第 1 項的法條原文: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法律文字的嚴謹度: 選項 (A) 漏掉了「顯有」這兩個字。
法理上的重大差別: 海關每天要處理成千上萬件進出口貨物,法律為了避免海關權力過大、流於濫權或無端干擾合法通關,特別設立了較高的門檻。海關不能只是「懷疑」或「覺得有風險(有……之虞)」就去卡人家的貨,必須要達到客觀上外觀「顯有(有明顯的嫌疑)」侵害商標權的程度,才可以主動發動通知、啟動查扣程序。因此,省略「顯有」在法條題中屬於經典的字眼改錯陷阱。
其他選項為什麼完全正確?
其餘選項均完全符合《商標法》第 7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的程序規定:
(B) 正確(雙向限期舉證): 符合第 75 條第 2 項。海關通知後,會採取雙軌制:一邊要求「商標權人」趕快來鑑定是不是仿冒品並拿出事證;另一邊也給「進出口貨主」自清的機會,限期要求其提出合法的授權書或無侵權證明。
(C) 正確(暫不放行措施): 符合第 75 條第 3 項。如果商標權人已經跑來指認是仿冒品,而貨主又拿不出合法的海關進口授權證明,此時海關為了防堵仿冒品流入市面,就可以依法「暫不放行(扣留貨物)」。
(D) 正確(限期 3 個工作日申請正式查扣): 符合第 75 條第 4 項。如果商標權人說是仿品,但進出口貨主也拿出了正式的海外授權書。此時雙方各執一詞,海關作為行政機關無法判定真偽,就會通知商標權人:「既然你們有爭議,請在 3 個工作日內 依規定繳交保證金申請正式查扣,把案子移交法院審判,否則海關就要放行了。」
36. 依據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對於證明標章,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B) 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前核准,方得申請註冊證明標章;
(C)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證明標章;
(D)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B)。
為什麼 (B) 是錯的?(絕對不准球員兼裁判)
這題考的是《商標法》中關於「證明標章」的核心中立性原則。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 80 條第 2 項的明文規定:
「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權人。」
法理邏輯(中立性): 證明標章的目的,是為了幫消費者的權益把關(例如:台灣有機農產品標章、節能標章)。既然是為了「證明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符合特定品質」,發證者自己就必須保持絕對的中立,絕對不能「球員兼裁判」。
選項 (B) 的錯誤: 自己如果有在賣那種商品、做那種業務,一律不准申請註冊該商品或服務的證明標章,法律並不存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前核准就可以申請」的例外。因此,(B) 的敘述是完全錯誤的捏造。
其他選項為什麼都是正確的證明標章規定?
(A) 正確(主體限制): 符合《商標法》第 80 條第 1 項。證明標章的申請人必須有能力去檢驗、證明別人,因此限制只能由「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提出(例如:財團法人、公會或經濟部),自然人(個人)是不能申請的。
(C) 正確(使用定義): 符合《商標法》第 81 條第 1 項。證明標章不是自己拿來賣東西用的,而是別人符合了你的規範(如通過檢驗),你「同意」他貼在產品上。
(D) 正確(規範書公開與修改限制): 符合《商標法》第 82 條。使用規範書(裡面寫了怎麼檢驗、什麼條件可以貼標章)攸關公眾利益,註冊公告時必須一併公開讓大家看;註冊後如果想要修改裡面的條款,為了防止隨意變更標準,必須經過智慧財產局「核准並公告」才算數。
37. 依據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對於證明標章權,下列何者非屬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註冊之事由?
(A) 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B) 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
(C) 證明標章作為團體商標;
(D)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看解答
正確答案(非屬得申請廢止註冊事由的選項)是 (C) 證明標章作為團體商標。
為什麼 (C) 是非屬廢止註冊的事由?
這題考的是《商標法》第 91 條關於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團體標章的「廢止特殊事由」。
我們來看《商標法》第 91 條第 1 項的明文規定: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商標權人或團體標章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
一、將證明標章、團體商標或團體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三、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對於申請人予以差別待遇。
四、移轉其權利、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違反規定者。
法理分析:
• 證明標章如果拿去當作「商標」來賣自己的商品(選項 D),會喪失中立性,會被廢止。
• 證明標章權人如果球員兼裁判,自己跑去經營所證明的業務(選項 A),會被廢止。
• 證明標章權人如果不公允,對申請蓋章證明的人給予差別待遇(選項 B),會被廢止。
至於選項 (C): 證明標章的本質是為了「證明他人的商品/服務符合特定品質」,而團體商標則是為了「表彰某個公會或團體成員的商品/服務(例如:彰化社頭織襪公會集體使用的商標)」。雖然兩者功能不同,但在《商標法》第 91 條的法定廢止事由中,並沒有「證明標章作為團體商標」這項廢止條款(法條僅處罰把這些特殊標章拿去當作「普通商標」來個人營利使用的行為)。因此 (C) 非屬法定廢止事由。
🎓 觀念速記:
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團體標章,最怕的就是持有人「不守中立、私下營利」,所以只要它們「作為(普通)商標使用」(第 91 條第 1 款),一律都是任何人都可以申請廢止的致命大忌!
38. 依據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對於商標權之質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B) 商標權之設定質權,非經向智慧財產局登記,不生效力;
(C) 商標質權人得使用該商標;
(D) 以上皆是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A)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各選項詳細分析與法理:
(A) 正確: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 44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法理邏輯: 這與不動產設定多個抵押權的原理相同,同一個商標權可以拿去跟不同的債權人設定好幾個質權(重複質押),到時候如果債務人還不出錢,拍賣這個商標權得到的資金,就要依照「登記的先後順序」來排隊分錢。
其他選項為什麼錯誤?
(B) 錯誤(是「對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
根據《商標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非經商標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雙方的質權設定契約只要雙方簽字就「已經生效」,登記只是為了獲得公信力來限制第三人。選項寫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錯的。
(C) 錯誤(質權人原則上「不得」使用商標):
根據《商標法》第 44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法理邏輯: 質權(例如銀行或債權人)的作用純粹是「債權擔保」,也就是說銀行扣著你的商標權當作抵押品,但銀行自己並沒有取得直接拿這個品牌去賣東西、做廣告的權利(除非商標權人合約裡有另外同意授權)。
39. 依據我國商標法之規定,關於侵害商標權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B)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C)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D)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D)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這題考的是我國《商標法》近年最新修法(刪除明知、增訂中游仿冒標籤/吊牌等半成品刑責)後的第 95 條、第 96 條刑事責任規範。這是一題難度極高的法條「罰金金額」與「主體分類」細節比對題。
各選項詳細解析與錯誤抓漏:
(A) 錯誤(罰金金額寫錯):
這是規範「普通商標」與「團體商標」中游標籤吊牌的刑責(最新移列至第 95 條第 2 項)。
• 法條規定: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錯誤點: 選項寫「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意將金額減半。
(B) 錯誤(法條沒有這項重複且多餘的條款):
我國《商標法》第 95 條第 2 項已經把「註冊商標」與「團體商標」合併在同一個條文裡規範,不論是普通商標還是團體商標,刑度與罰金都是「三年以下、二十萬元以下」。選項 (B) 刻意將團體商標獨立出來列一條,並混淆了 (A) 的金額,屬於出題者自行捏造的文字。
(C) 錯誤(罰金金額寫錯,且非中游行為):
此為直接仿冒使用「證明標章」的罪刑(第 96 條第 1 項,例如未經授權在商品網頁上放 MIT 微笑標章、有機認證標章,致消費者誤認)。
• 法條規定: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錯誤點: 選項寫「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金額錯誤。
(D) 正確:
這完全符合我國《商標法》第 96 條第 2 項的最新條文。
針對製造、販賣、輸入輸出仿冒的「證明標章」標籤、吊牌、包裝容器等半成品與準備行為,法律認定其破壞社會認證公信力,情節重大,故明文規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文字與法定罰金金額完全吻合。
40.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各款中,關於著作利用行為之定義所稱「向公眾傳達」的「公眾」,其判斷標準與下列何者最為相關?
(A) 人數多寡;
(B) 場域是否公開;
(C) 提供者與被提供者間是否具家庭或正常社交關係;
(D) 是否屬於同一組織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C) 提供者與被提供者間是否具家庭或正常社交關係。
這題考的是《著作權法》中極為核心的專有名詞定義——什麼是「公眾」?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明文規定: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圈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法律在定義公眾時,採取的是「主觀關係分析」,而不是單純看人數或地點:
• 不特定人: 例如路上的行人、網路上的網友。
• 特定之多數人: 例如同一家公司的全體員工、同一個補習班的學生。
• 例外的非公眾(不在此限): 即使人數再多,只要彼此之間具有「家庭(親屬)」或「正常社交關係(如摯友、同學聚會)」,在著作權法上就會被排除在公眾之外(屬於私德、私領域的利用行為)。
因此,要判斷一群人到底算不算是著作權法上的「公眾」,最關鍵的依據就是看提供著作的人(如播放音樂、分享影片的人)與接收的人之間,是否具有家庭或正常的社交關係。如果具備,就不算公眾;如果不具備,即便只有少數幾個人,在法律上也算公眾。
其他選項為什麼不是主要判斷標準?
(A) 人數多寡: 錯誤。法條明文指出「特定之多數人」也算公眾;而實務上,即使現場只有 2、3 個互不相識的顧客(人數很少),只要他們不具備正常社交關係,依然屬於公眾。
(B) 場域是否公開: 錯誤。著作權法上的「公眾」是針對「人」的特質與關係作定義,而不是看空間。例如在私人住宅(非公開場域)舉辦商業收費講座,台下的聽眾彼此不認識,這群聽眾依然被認定為「公眾」。
(D) 是否屬於同一組織: 錯誤。同一個組織(例如同一家公司、同一個政府機關、同一所學校)的人員,在法律上屬於「特定之多數人」,如果未經授權在公司內部向全體員工公開傳輸或播放著作,依然構成向「公眾」傳達。
41. 下列何者並非公開演出著作的利用行為?
(A) 咖啡廳播放CD音樂營造優雅氣氛;
(B) 餐廳老闆打開收音機讓現場客人聽到音樂頻道的音樂;
(C) 歌手在餐廳駐唱演唱流行歌曲;
(D) 街頭藝人在公園彈奏音樂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B) 餐廳老闆打開收音機讓現場客人聽到音樂頻道的音樂。
為什麼 (B) 並非公開演出著作的利用行為?
這題考的是《著作權法》中極為經典的「單純開機(單純接收訊息)」概念。
智慧財產局的法定解釋(單純開機免責):
當餐廳、小吃店或美容院的老闆,在營業場所僅使用一般的家用收音機或電視機,單純打開開關(且沒有另外拉線、加裝擴大機、附加外部喇叭來增強音效),直接接收電台播送的節目,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單純開機之接收行為」。
不屬於著作利用:
這種行為並非由店家主動重製或播放音樂,而是被動接收電台的「公開播送」訊號。因此,這完全不涉及任何著作權的利用行為,店家不需要取得授權,更不屬於「公開演出」。
其他選項為什麼都屬於「公開演出」?
根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公開演出包含: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A) 咖啡廳播放 CD 音樂(機械演出):
咖啡廳老闆「主動」將購買的 CD 放入音響播放。這種利用機器、設備在營業場所(現場公眾)再現音樂著作內容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公開演出中的機械演出(其他方法傳達),必須取得公開演出授權。
(C) 歌手在餐廳駐唱(現場演出):
歌手在現場以「歌唱、彈奏樂器」的方式向餐廳內的公眾傳達音樂著作,是最典型且標準的現場公開演出。
(D) 街頭藝人在公園彈奏(現場演出):
公園屬於供不特定人進出的公眾場所,街頭藝人以現場「彈奏樂器」的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同樣屬於現場公開演出。
42. 教師在教室播電影給同學欣賞,屬於下列何種著作利用行為?
(A) 公開播送;
(B) 公開演出;
(C) 公開上映;
(D) 公開展示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C) 公開上映。
為什麼是「公開上映」?
這題考的是《著作權法》中各個「公開權利」的專有名詞定義,法律是根據「著作的類型」與「傳達的方法」來做嚴格劃分的。
我們來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款的明文規定:
「公開上映:指用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視聽著作內容。」
關鍵對應:
• 題目中的電影,在著作權法上的分類屬於「視聽著作」。
• 用投影機、螢幕、電視「在教室現場放映」給同學看,就是利用機器傳達視聽著作的內容。
• 雖然學生是特定人,但在教室(非家庭或正常社交圈)的群體依然符合「公眾」的定義。
• 因此,放映電影(視聽著作)給現場公眾看,法定行為就叫做「公開上映」。
其他選項為什麼不對?
(A) 公開播送:
指的是基於公眾接收的目的,藉由基於有線電、無線電等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送聲音或影像」(例如:電視台開播、電台廣播、遊覽車上接收無線電視台訊號)。在教室播光碟或隨身碟檔案,不屬於公開播送。
(B) 公開演出:
這是在現場用演技、歌唱、彈奏或播放 CD 設備等,向現場公眾傳達「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電影(視聽著作)有自己專屬的「公開上映」權,不適用公開演出。
(D) 公開展示:
指的是向現場公眾「展示著作物原本或重製物」(例如:畫廊展出畫作、博物館展出雕塑)。這只適用於未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播影片不能用這個詞。
💡 補充觀念(教師免責與否):
雖然這個利用行為在定性上屬於「公開上映」,但在實務教學上,如果教師是為了學校正規課程教學需要(例如配合課堂主題),在合理範圍內播電影,可以主張《著作權法》第 46 條的合理使用(依法免責),不過這並不改變該行為「屬於公開上映」的法律本質。
43. 餐廳透過投影機播放網路點選的影片給顧客欣賞,屬於下列何種著作利用行為?
(A) 公開上映;
(B) 公開傳輸;
(C) 公開播送;
(D) 公開演出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A) 公開上映。
為什麼是「公開上映」?
這題跟上一題(教師在教室播電影)考的是同一個核心觀念,也是近年國家考試最愛出的實務複合型考題。
雖然影片是「從網路點選」來的,但判斷著作利用行為的關鍵,要看「店家最終把著作傳達給顧客的『方式』與『媒介』」:
1. 著作類型是「視聽著作」: 網路點選的影片,在法律分類上屬於「視聽著作」。
2. 傳達方式是「現場放映」: 餐廳老闆在營業場所,利用「投影機、螢幕」將影片的影像與聲音,呈現給現場的顧客(公眾)欣賞。
3. 符合法定定義: 根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款,不論影片的來源是 DVD、隨身碟還是網路串流,只要是「利用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視聽著作內容」,在法律上的定性一律屬於「公開上映」。
其他選項的錯誤與陷阱分析:
(B) 公開傳輸:
這是最容易讓人混淆的陷阱。把影片「上傳到網路」或「在網路上讓人點選」的那個網路平台的行為,叫做公開傳輸(讓公眾可以各自在選擇的時間、地點接收)。但餐廳老闆不是把影片上傳到網路上的人,他是在現場把影片「播出來」的人,所以餐廳老闆的行為是「公開上映」,不是公開傳輸。
(C) 公開播送:
指的是電視台、廣播電台透過無線或有線電訊號,作單向、線性的廣播。網路隨選視訊(例如點選 YouTube、Netflix 等)不屬於傳統的公開播送。
(D) 公開演出:
這是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語文、戲劇」等著作(如播 CD 或歌手駐唱)。影片(視聽著作)有自己專屬的權利名稱,那就是「公開上映」。
44. 網紅在網路上自彈自唱,屬於下列何種著作利用行為?
(A) 散布;
(B) 公開展示;
(C) 公開演出;
(D) 公開傳輸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D) 公開傳輸。
為什麼是「公開傳輸」?(網路傳播的專屬權利)
這題考的是在「網路時代」下最核心的著作權概念。判斷的關鍵在於:網紅傳達歌聲與音樂的「媒介」與「接收對象在哪裡」。
根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的明文規定:
「公開傳輸:指基於公眾接收之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送或提供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擇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
• 法理分析: 網紅在網路直播、或是錄製影片上傳(如 YouTube, Instagram, TikTok),他的音樂和歌聲是透過「網路」傳送出去的。螢幕前的網民(公眾)並不是聚集在網紅唱歌的「同一個現場」,而是各自待在家裡、捷運上,在「自己選擇的時間與地點」打開手機來接收這個著作內容。
因此,只要是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著作的行為,在法律定性上就是標準的「公開傳輸」。
其他選項為什麼不對?
(A) 散布:
指的是透過買賣、贈與等方式,把著作的「實體重製物原本」(例如實體 CD、實體書本、錄音帶)移轉所有權給公眾。網路上的數位傳播不涉及實體物移轉,不叫散布。
(B) 公開展示:
這是在現場展出「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原本(例如畫展、攝影展),跟自彈自唱完全無關。
(C) 公開演出:
這是最容易讓人誤選的陷阱!雖然網紅在鏡頭前有「唱歌、彈奏(演出的動作)」,但著作權法上的「公開演出」嚴格限定在「向現場之公眾」傳達(例如街頭藝人、民歌餐廳駐唱、演唱會現場)。網紅對著鏡頭唱,現場可能只有他一個人,公眾都在網路上,所以網路端的行為會被「公開傳輸」這個專屬權利給吸納進去。
💡 進階實務補充:
網紅在網路上自彈自唱流行歌,在法律上其實會同時涉及兩個動作:一是錄音/錄影並暫存於伺服器的**「重製」行為;二是將訊號發送出去的「公開傳輸」**行為。因為選項中只有 (D),故 (D) 為最正確的答案。
45. 關於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 以告訴乃論為原則,例外則採非告訴乃論;
(B) 製作盜版光碟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C) 明知為盜版光碟而販售,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D) 明知為盜版光碟而出租,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D) 明知為盜版光碟而出租,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這題考的是《著作權法》第 100 條關於刑事責任中「告訴乃論(需要權利人提告檢察官才偵辦)」與「非告訴乃論(國家公權力主動追訴)」的劃分。
為什麼 (D) 是錯的?(經典條文比對陷阱)
我們來看《著作權法》第 100 條在傳統光碟罪條款中的設計(以及最新修正案精神):
法律為了嚴厲打擊猖獗的實體盜版光碟,特別將特定重製或散布光碟的罪名列為非告訴乃論,但這「不包括出租」。
法條明文限定非告訴乃論的範圍:
1. 犯第 91 條第 3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對應選項 B,製作盜版光碟)。
2. 犯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以移轉所有權(販售)方式散布且重製物為光碟者(對應選項 C,明知而販售盜版光碟)。
「出租」被排除在外:法條在散布光碟的非告訴乃論中,只鎖定了「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販售)」的行為,並沒有把「出租光碟」放進非告訴乃論的但書中。
結論: 因此,「明知為盜版光碟而『出租』」依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選項 (D) 稱其為非告訴乃論是錯誤的。
其他選項為什麼正確?
(A) 正確(基本原則): 根據《著作權法》第 100 條本文:「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這是保護私權的立法原則,但書則例外規定了重大的數位侵權(如達百萬損害且全面原樣利用之數位重製/傳輸)或傳統重大光碟侵權為非告訴乃論。
(B) 正確(非告訴乃論): 擅自重製光碟(做盜版光碟)惡性重大,依法屬於非告訴乃論。
(C) 正確(非告訴乃論): 明知是盜版光碟還拿去販售(移轉所有權散布),依法屬於非告訴乃論。
46. 對於戶外長期展示的近代公共藝術品,任何人都可以進行下列何項行為?
(A) 拍照;
(B) 重製一件一模一樣的複製品;
(C) 重製一件縮小版在戶外長期展示;
(D) 重製一件縮小版來販售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A) 拍照。
為什麼是「拍照」?(全景自由權 / 戶外合理使用)
這題考的是我國《著作權法》第 58 條關於「戶外長期展示之美術或建築著作」的合理使用規定(國際上俗稱的「全景自由權」,Freedom of Panorama)。
法條明文規定,對於設置在街道、公園等「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公共藝術(屬於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原則上任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既然可以任意利用,我們最常做的「拍照、攝影、繪畫寫生」等,在法律上就屬於完全合法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藝術家的授權。
其他選項為什麼不能隨便做?(法定的四大禁區)
雖然法律大方開放大家利用戶外藝術品,但為了保護創作者的核心利益,第 58 條但書列出了四種绝对禁止的例外。只要踩到這四個雷,就是侵權行為:
(B) 錯誤(踩到第 2 款): 法條規定不得「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如果該公共藝術是一尊近代雕塑,你不能原樣開模重製一個一模一樣的立體雕塑複製品。
(C) 錯誤(踩到第 3 款): 法條規定不得「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也就是說,即便你是縮小版,只要你重製的目的是為了再次放到另一個戶外公共場所長期展示(例如另一個公園),依然違法。
(D) 錯誤(踩到第 4 款): 法條規定不得「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你把人家的公共藝術品做成縮小版公仔、模型拿去販售牟利,這屬於商業剝削創作者的行為,是違法的。
47. 依據著作權法規定,下列何種原版著作物的所有權人可以在僅供自用之前提下,為了備用存檔之需求,重製其著作物之內容?
(A) 重製合法歌手專輯CD內之歌曲;
(B) 重製合法電影DVD內之影片;
(C) 重製整本合法紙本書籍;
(D) 重製合法Office軟體光碟中之程式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D) 重製合法Office軟體光碟中之程式。
為什麼是 (D)?(法律專為「電腦程式」開設的備份條款)
這題考的是《著作權法》中一條非常特殊且專門的合理使用條款——第 59 條第 1 項(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的重製權):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依其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該程式,或為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該程式。但以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為限。」
• 法理邏輯: 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在運作、安裝或讀取時,很容易因為光碟刮傷、硬碟損壞或系統變更而無法運作。為了保障花錢買正版軟體消費者的權益,法律特別開了一條專用通道,允許合法所有人可以為了「備份存檔」拷貝一份留底自用。
• 關鍵對應: 選項 (D) 的 Office 軟體屬於「電腦程式著作」,完全符合第 59 條的法定備份條件。
其他選項為什麼不能主張這個備份權?
很多同學會誤以為「只要買了正版,所有東西都可以拷貝一份備份」,這是法律上的重大誤解。除了電腦程式之外,其他的著作(音樂、電影、書籍)並沒有類似的專屬備份條款。
(A) 專輯 CD(錄音/音樂著作)與 (B) 電影 DVD(視聽著作):
雖然一般人會引用第 51 條的「私人重製(利用機器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但第 51 條的前提是必須在「合理範圍內」。更重要的是,現代的 CD、電影 DVD 或線上數位影音,通常都設有「防拷貝的科技保護措施」。根據《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1,任何人不得規避或破壞防拷措施。因此,在實務上直接去破解、重製整張防拷 DVD 或 CD 依然會構成侵權。
(C) 重製整本合法紙本書籍:
這更不可能成立。將整本書籍原樣拿去影印店複印或掃描成 PDF,已經遠遠超過了第 51 條「私人利用之合理範圍」,屬於侵犯重製權的違法行為。
因此,法條中唯一明確點名「合法所有人可以為了備用存檔而重製」的,只有(D) 電腦程式著作。
48. 依據我國營業秘密法之規定,關於營業秘密之授權,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B) 營業秘密之授權包含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兩類;
(C) 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D)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看解答
正確答案(敘述有誤的選項)是 (B) 營業秘密之授權包含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兩類。
為什麼 (B) 是錯的?(法條「未明文分類」的陷阱)
這題考的是《營業秘密法》第 7 條關於授權的法條字面規定。
我們來看《營業秘密法》第 7 條的明文規定:
1.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2.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3. 營業秘密共有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錯誤點分析:
在《專利法》或《著作權法》中,法條有明文劃分、定義「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法定效果與權利。但在《營業秘密法》的整部條文中,完全沒有提及「包含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兩類」這樣的法條文字。
雖然在商業實務上,雙方合約可以「約定」具有獨佔(專屬)性質的授權,但純就「依據我國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的法條題立場來看,(B) 的分類敘述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屬於出題者拼湊、移植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而來的捏造選項,因此定為錯誤。
其他選項為什麼完全正確?
(A) 正確: 完全符合第 7 條第 1 項,營業秘密的利用完全尊重市場機制,授權的範圍、時間、方法通通「依當事人之約定」。
(C) 正確(禁止擅自轉授權): 完全符合第 7 條第 2 項,為了確保秘密不外洩,被授權人除非得到大老闆(所有人)點頭,否則絕對「不得再授權給第三人(轉授權)」。
(D) 正確(共有人的牽制與誠信條款): 完全符合第 7 條第 3 項,技術如果是大家共有的,要授權給外人必須全體同意;但為了怕有人惡意杯葛,設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的防惡意但書。
49. 下列何者非屬營業秘密之法定要件?
(A)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B)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C)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D)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看解答
正確答案(非屬營業秘密法定要件的選項)是 (D)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為什麼 (D) 是錯的?(營業秘密「不需註冊」)
這題考的是《營業秘密法》最核心、最基礎的「三大法定要件」。
在智慧財產權的世界裡,專利權和商標權採取的是「註冊保護原則」,必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財局)申請並通過審查才能取得權利。但營業秘密和著作權一樣,採取的是「自動發生原則」。
營業秘密不需要、也絕對不能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或公開。如果把公司的配方、客戶名單拿到智財局去登記,資訊就會被公諸於世,那它就「不再是秘密」了。
其他選項:構成營業秘密的「黃金三大要件」
根據《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明文規定,一種資訊(不論是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或商業情報)要成為法律保護的營業秘密,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靈魂要件,缺一不可:
(A) 正確(秘密性): 符合法條「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意思是在該行業裡,這項資訊不能是大家上網查得到、或用常識就知道的公開大路貨。
(B) 正確(經濟價值性): 符合法條「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這項資訊必須能幫公司賺錢、省成本,或者能讓公司在市場上領先對手(具有競爭優勢)。
(C) 正確(保密措施性): 符合法條「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這是訴訟中最常打官司的關鍵。老闆自己必須對這項資訊做出「合理的努力來防洩密」(例如:文件蓋機密章、電腦鎖密碼、員工簽保密協議、限制進出實驗室等)。如果自己隨便亂丟,法院是不會幫忙保護的。
50. 依據我國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B)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設定質權;
(C) 營業秘密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D) 以上皆是
看解答
正確答案是 (A)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為什麼 (A) 是正確的?
根據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6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法理邏輯: 營業秘密(如獨家配方、製程技術、商業客戶名單)雖然沒有實體,但它是企業極具價值的無體財產權,在性質上與商標、專利、著作權一樣可以作為交易的客體。因此,所有人想要把這項秘密技術「整套賣掉(全部讓與)」或是「只賣其中一部分(部分讓與)」給別家公司,法律完全允許。
其他選項為什麼錯誤?(關鍵在於「不能公開」的本質)
這題最精采的考點在於(B) 與 (C) 的禁止規定,也是《營業秘密法》與專利、商標、著作權法最不一樣的地方。
我們來看《營業秘密法》第 8 條的鋼鐵條款:「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B) 錯誤(不得設定質權):
如果營業秘密可以拿去向銀行抵押設定質權,一旦債務人還不出錢,銀行要評估或拍賣這個秘密時,就必須把秘密的內容拿出來讓參與投標的人查看、比價。這樣一來,原本該保密的技術就會被看光光,徹底喪失「秘密性」而化為烏有。因此法律嚴格禁止營業秘密設質。
(C) 錯誤(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同理,如果法院可以用強制執行去查封、拍賣一個企業的營業秘密,在法院公開拍賣的程序中,該資訊必定會被公開披露,這會直接摧毀營業秘密的法定存續要件(秘密性)。為了保護財產權益,法律直接規定它「不能」被強制執行。
(D) 錯誤: 因 (B) 與 (C) 皆為錯誤敘述,故不能選。